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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鳳凰公司、蘇清林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辦理展延還款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補(變更)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蘇清林」印章1枚 3 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蘇清林」印文2枚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
被 告 黃昭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欽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詎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鳳凰公司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補(變更)契約書,同意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付款日由「109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變更為「109年10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並持其於109年4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偽刻之鳳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於109年4月27日後不久,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及裕隆公司對上開車輛延展貸款期間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凰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欽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鳳凰公司負責人蘇清林之指述、上開補(變更)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鳳凰公司大小印印文、裕融公司109年11月5日109北裕法字第40164698號函、裕融公司109年12月9日109北裕法字第40164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蘇清林印文2枚及偽造鳳凰公司大小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黃昭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昭欽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詎黃昭欽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鳳凰公司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補(變更)契約書,同意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付款日由「109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變更為「109年10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並持其於109年4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偽刻之鳳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於109年4月27日後不久,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及裕隆公司對上開車輛延展貸款期間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凰公司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本署109年度他字32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案件告訴人代表人之訊問筆錄
(二)被告冒告訴人名義與裕融公司所簽立之補(變更)契約書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蘇清林印文2枚及偽造鳳凰公司大小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學股)以110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告訴人代表人蘇清林於本案告訴狀中稱:「二、另查,被告又於109年4月27日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補(變更)契約書,其中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被告私自盜刻用印於上開文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嫌刑法第217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三、末查,被告於上開補(變更)契約書私自盜刻用印於上開文件若無法撤銷,則依補(變更)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實與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中向告訴人代表人確認所欲提告之標的相同,此有該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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