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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MMANEE WITTH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OMMANEE WITTHAWA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記載:「藍色皮包」,應更正為:「藍色夾鏈袋」,第4行記載:「1,000元」,應更正為:「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OMMANEE WITTHAWAT(中文姓名:威他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持美工刀竊取他人之電動車,又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並騎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車、機車及搶奪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查獲,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本件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鄭金美;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藍色夾鏈袋、居留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6元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ENY LESTARI,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證物領據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扣除已發還被害人ENY LESTARI之406元(詳如⒈所述),尚有494元(即900元-406元=494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本件電動車(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待警方查明被害人後再行發還;
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POMMANEE WITTHAWAT(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4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MMANEE WITTHAWAT(中文姓名:威他瓦)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見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本件電動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美工刀1支,以剪斷該車電線再行接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㈡於109年5月7日7時48分許,騎乘本件電動車,行經同市○○區○○00號前,見鄭美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並將本件電動車棄置現場。
㈢於109年5月7日9時39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武侯街口時,見ENY LESTARI(印尼籍)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上址,而其車籃內置有藍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下稱本件皮包】,竟萌生搶奪之犯意,自後騎車接近ENY LESTARI,再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ENY LESTARI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該皮包,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後,於109年5月7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場查獲威他瓦,並扣得本件機車、白色安全帽1頂、現金406元、本件皮包、美工刀1把、動物花紋包包1只、紅色小包包1只,及本件電動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威他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鄭美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3 證人ENY LESTARI於警詢中之指述 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4 職務報告書1紙、暨照片4張 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空照圖1張、現場暨搜證照片6張 被告於事實欄二、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是核被告威他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2.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1.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係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事實欄一、㈢搶得之現金,除已發還被害人ENY LESTARI者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本件機車、現金406元、本件皮包、動物花紋包包1只、紅色小包包1只、本件電動車,或已發還被害人ENY LESTARI,或待查明被害人後再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4.而白色安全帽1頂,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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