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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孫秀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孫秀蘭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20時26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8月13日20時26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秀蘭經本署傳喚未到。
詢據被告警詢中於矢口否認涉有上情。
然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孫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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