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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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育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佳燕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衝動,而恣意在網路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身心畏懼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梁育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雯因感情問題與謝佳燕產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詎梁育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以其智慧型手機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梁檸檬」與謝佳燕交談,傳送內容「我叫人去你們店,監視器會先毀了,不然你試看看,你的店會變成怎樣我不知道」等語恫嚇謝佳燕,致使謝佳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佳燕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育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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