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80,202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亦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

次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500元等情;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風扇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智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6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智鈞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智鈞於同日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月25日17時10分,至黃妙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4樓住處,並經黃妙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到上開電風扇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返還上開商品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然本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認不宜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惟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均坦承犯行及竊得價值無品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