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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54、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 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8日)14時45分許,行經安南區北班路2段63巷口時,因騎乘機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22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30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9年8月30通知其定期採尿,於同日17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1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9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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