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09,2021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浩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向陳信良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期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50元,陳信良並於109年7月27日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中油捷利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交付給劉志浩。

嗣上開租約因故解除,劉志浩於109年8月17日返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一併將上開中油捷利卡返還並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挑戰者公園南站,使用上開中油捷利卡內之儲值金,加油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中油捷利卡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執業登記證記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25至27頁、29至33頁、3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雖與本件侵占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月餘,即再犯本罪,且先前亦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綜合其犯罪情節及素行,倘本案僅量處最低本刑,勢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本件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

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於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因上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未指謫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日先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餘款1萬5000元則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⑶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油捷利卡1張及其內儲值金2000元,亦因前述業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租用告訴人營業用小客車之便,將所取得之中油捷利卡1張及其內之儲值金2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依其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及其審理中所述(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96頁),審酌其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7歲女兒(由被告監護,現與被告父親同住),其目前借住在胞妹住處,做工維生,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有前二㈡所述之前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中油捷利卡1張及其內儲值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倘被告遵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應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日上午6時55分46秒 513 2 109年9月1日下午7時33分52秒 718 3 109年9月3日凌晨3時11分41秒 410 4 109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28秒 359 共 2000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