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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詠宸固坦承有持倉庫內之塑膠椅朝方健銘丟擲,及方健銘受有頭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惟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倉庫後,被方健銘一拳打倒在地,他還拿辣椒水噴我,當時我視線不清楚,隨手拿塑膠椅丟他,這是正當防衛,原審不該判我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方健銘(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清粥小菜」員工,雙方因故不睦,民國109年10月20日5時45分許,方健銘以發現被告遺失之鑰匙為由,呼叫被告進入上址倉庫確認,被告進入倉庫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推擠、扭打,期間方健銘復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徒手勒住被告頸部,被告則持塑膠椅朝方健銘丟擲,被告因此受有頭皮、右耳、右頸、右上臂、左胸挫擦傷之傷害,方健銘則受有頭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方健銘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其2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三)證人方健銘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倉庫後,我有問這鑰匙是不是你的,被告說「這不是我的鑰匙,你是白癡喔(台語)」,並拍我後腦勺一下,我用手去推他一下說「你是在打什麼(台語)」,我們就有肢體衝突,因為雙方脾氣上來,就互相拉扯、推擠、扭打等語(院卷第86、89-90頁),而被告對此口角、肢體衝突一情並未加以質疑,參以雙方因工作問題素來不睦,迭經證人方健銘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足認被告與方健銘在上開倉庫因鑰匙一事引發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扭打等情,堪以認定。
(四)雙方於拉扯、扭打過程中,證人方健銘於警詢及本院均指證係被告先丟擲塑膠椅,伊以手阻擋,塑膠椅砸中伊右手無名指,伊方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被告則抗辯係方健銘先噴辣椒水,伊才丟擲塑膠椅加以防衛,雙方對於丟擲塑膠椅、噴灑辣椒水之順序,雖各執一詞,惟不論何者為先,均是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所為,亦即彼此既已開始互相拉扯及扭打,此時已屬互為攻擊狀態,期間被告丟擲塑膠椅、方健銘噴灑辣椒水,均應評價為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不因孰先孰後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方健銘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健銘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OO樓之
O
吳詠宸(原名吳志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詠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健銘、吳詠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53號
被 告 方健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詠宸 (原名吳志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健銘、吳詠宸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清粥小菜」員工,雙方因故不睦。
詎方健銘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復因細故與吳詠宸有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以發現吳詠宸遺失之鑰匙為由,誘使吳詠宸進入上址之倉庫,旋將門關上,再接續以徒手毆打吳詠宸之頭部、身體,並勒其脖子,其間並朝吳詠宸噴灑辣椒水;
吳詠宸受攻擊後,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方健銘,復持該倉庫內之塑膠椅,朝方健銘丟擲。
卒致吳詠宸受有頭皮、右耳、右頸、右上臂、左胸挫擦傷之傷害;
方健銘則受有頭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詠宸、方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健銘、吳詠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宸、方健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崇光診所、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方健銘雖辯稱:我在倉庫發現吳詠宸遺失的鑰匙,要其進來確認,沒有打吳詠宸;
嗣欲開門離開,吳詠宸不讓我離去,我就以辣椒水噴吳詠宸云云。
如被告方健銘無傷害犯意,大可將鑰匙攜出予告訴人吳詠宸辨識,亦無須於告訴人吳詠宸進入倉庫後,即將門緊閉,更無事先準備辣椒水之理。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各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向對方為傷 害犯行,均為接續犯,請俱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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