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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冠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UAWEISTK-L22牌及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共貳支(均含其內SIM卡,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50號),應發還被告王冠程。
理 由
一、被告主張:主文所記載的手機(以下簡稱扣案手機)和本案的施用毒品行為無關,因此請求發還。
二、本院裁定發還之理由:1.仔細核對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為並沒有證據證明扣案手機,和被告涉及的施用毒品行為有關。
2.檢察官並未以扣案手機作為起訴的證據,也沒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要求沒收那些手機。
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扣案手機,在本案並不是物證,也沒有可能宣告沒收,因此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的規定,裁定發還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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