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8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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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裕翔(原名陳三財)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王信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裕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王信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沈揚庭(涉嫌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50分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稱有人將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梓實驗小學露鳥(即暴露生殖器)。

陳裕翔(原名陳三財)及王信凱見其等友人沈揚庭上開貼文後,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小學,與欲到場露鳥之羅紹齊見面後,認羅紹齊態度不佳,且出言不遜,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裕翔以手持鋁棒、王信凱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羅紹齊,致羅紹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腫脹,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腫脹、左側手肘擦挫傷腫脹及雙側小腿挫傷腫脹等傷害;

隨後,陳裕翔及王信凱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裕翔對羅紹齊恫稱:「啊你不是很愛露鳥嗎,你脫給我看」等語;

王信凱則接著對羅紹齊恫稱:「你很愛脫嘛」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羅紹齊心生畏懼,遂依2人指示將褲子拉鍊拉開,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羅紹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扣得鋁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紹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裕翔及王信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紹齊於警詢、偵訊及被告友人沈揚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沈揚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鋁棒1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裕翔、被告王信凱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彌平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同意予以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並以該次調解條件取代雙方在原審之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中已經盡其等資力,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原審判決所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於本件態度」等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

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狀既然有上開變更,在量刑上即應更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2人量刑失之過重,被告2人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審酌下列量刑事由後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侵害之程度,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縱使對告訴人行為不認同,卻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顯見被告2人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程度非輕,其等所為殊值非難。

並兼衡前述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及被告陳裕翔、被告王信凱自述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在融資公司任職、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至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陳裕翔所有,作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陳裕翔所是認,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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