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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寶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 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仲榮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足見被告當時攻擊力道之猛,以致告訴人臉部除受有鈍挫傷外,尚合併受有2公分撕裂傷,原審量處拘役30日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院依法處理,業經原審詢問告訴人後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再度當庭表明毋庸安排調解,其已訴諸民事求償,由民事庭法官處理,足見雙方洽商和解之可能性甚微,原審量刑時業已就此加以斟酌;
至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是檢察官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攻擊力道猛烈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
事務所安平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添寶與告訴人鄭仲榮僅因細故,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王添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寶於民國110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鄭仲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朝鄭仲榮頭部揮擊,造成鄭仲榮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仲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添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添寶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鄭仲榮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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