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3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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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浩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瑋前因其弟與劉柏毅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臉書Messenger向劉柏毅、傅怡萍(劉柏毅之妻)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語,使劉柏毅、傅怡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柏毅、傅怡萍之安全。

二、案經劉柏毅、傅怡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因其弟之事情與告訴人劉柏毅吵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本院卷第77頁)。

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稱「要躲好」、「殺你全家」、「包起來」等語,觀其整體簡訊內容,顯係表明如果告訴人劉柏毅不出面商談,將以極端手法加害告訴人劉柏毅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依社會通念判斷確足以使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心生畏懼,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其弟與告訴人劉柏毅之糾紛,一時氣憤,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但所述話語仍應有一定界線,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話語,已多次提及可能要對告訴人劉柏毅及其家人為實質傷害之意思,在被告與告訴人劉柏毅因宿怨而有一定緊繃對峙之情況下,被告上開言詞,確實足使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產生不安全感,綜合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客觀環境、對話內容、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之心境,當認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均是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同一日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前後數次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本件4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 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 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柏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劉柏毅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柏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訊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觀之該言語,被告僅是向告訴人劉柏毅表示其需與案外人「光頭」歸還金錢,且本句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傳之第一句話,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柏毅有所怨隙,或被告嗣後有恐嚇告訴人劉柏毅之犯行,即回推被告向告訴人劉柏毅要求還錢之話語即有恐嚇之意,因而驟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柏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部分,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尚有未恰;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固屬法所不許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因其胞弟與告訴人之糾紛,一時情急犯下本案,又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屬危險犯而非會產生立即實害之實害犯,若處以過重刑罰,自有違比例原則,導致輕重失衡,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弟與告訴人劉柏毅之紛爭,即一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使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心生畏懼,應對告訴人劉柏毅、傅怡萍造成不小之心理負擔,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地點 被害人 恫嚇言語 接收地點 宣告刑 1 109年1月9日下午3時34分 臺北某處 劉柏毅 他媽我醜話說在前,要躲就躲好點,別被我抓到,看你要找誰來跟老子輝啦 臺北某處 李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3月3日下午5時23分 你要跑就躲到別回臺北,你只要讓我碰到你絕對殺你全家 臺南市善化區居所 李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4月27日晚上11時49分 你不出來沒關係,我操你媽,我一定讓你包起來,垃圾,操你媽不是很屌,對我弟講什麼東西,你很屌是不是,躲好點 李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2分 傅怡萍 敢讓我在臺北遇到你們試試看,絕對殺你們全家 李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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