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9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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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魏家蓁與翁明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母子,渠等均知悉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7.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9.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10.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家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11. 四、論罪科刑:
  12. (一)核被告魏家蓁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13. (二)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5日、同年月21日哄抬價格販賣防
  14. (三)被告與翁明輝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15.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16.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以高於市價2至3倍價格販售
  17.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8.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非以案發當時流通市場口罩實際
  19. 六、量刑:
  20. 七、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21.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22.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案之口罩5671片,係被
  23. (三)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
  24. (四)至於翁明輝於109年4月5日以每片12元之價格販賣一般醫用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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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蓁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家蓁罪刑部分撤銷。

魏家蓁共同犯對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家蓁與翁明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母子,渠等均知悉行政院已於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且因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自109年2月6日起實施「口罩實名制」,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元,魏家蓁與翁明輝竟基於哄抬價格之犯意聯絡,由翁明輝於109年3月下旬至4月21日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居所,上網以臉書帳號「黃嘉玟」、「Weng Xiao」刊登「口罩現貨!零售一片14元,大量一片12元」之訊息販售一般醫用口罩,魏家蓁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每片成本最多為5元之一般醫用口罩,提供給翁明輝販售,以此方式哄抬防疫物資之價格,以謀求哄抬價格後之利潤。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9年3月下旬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109年4月5日18時56分許,經翁明輝許諾賣出醫療口罩200片共2,400元,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警方取得2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後,經抽樣送鑑定符合一般醫用口罩標準,再向翁明輝確認仍有醫療口罩販售,雙方約定於109年4月21日14時29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尚頂路與正南三路口面交一般醫用口罩5,500片(每片12元),翁明輝、魏家蓁一同前來面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般醫用口罩5,500片及翁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就本案定於110年10月7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9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住地址⑴「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⑵「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家蓁(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家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家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翁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3至4頁)、臉書訊息畫面23張(警卷第13至15、21至24、第33至35、41至44)、109年4月5日面交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39、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45至51、53至59頁)、109年4月21日面交照片4張(警卷第75至76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4月20日試驗報告1份(警卷第77至81頁)、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0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57號公告1份(警卷第83至85頁)、行政院109年1月31日院臺經字第1090162918號公告1紙(警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6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505608號函暨函附證物抽樣報告1份(偵卷第109至167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16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06號函暨函附109年10月15日試驗報告1份(偵卷第169至18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家蓁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罪。至於起訴書雖贅載被告另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價格罪(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

(二)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5日、同年月21日哄抬價格販賣防疫物資之一般醫用口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翁明輝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以高於市價2至3倍價格販售口罩,然原判決並非以案發當時流通市場口罩實際販售價格與被告販售價格為比較,而係以被告取得口罩成本與販售價格比較後,認為被告係以市價2至3倍價格販售口罩,容有論理不當之疏誤,以此所謂高價販售作為量刑之參考,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再且,依原判決理由,被告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而將先前陸續購買之口罩販售,且次數非多,此與一般商人囤積大量持續獲利之情狀顯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

被告之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荷高額的罰金,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心臟有二尖瓣脫垂,兒子在服刑、女兒在讀書,只剩下老大在工作,請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所涉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有哄抬價格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造成防疫物資缺乏或價格不合理之上漲,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且不利於疫情防治,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及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定明其刑責。」

,佐以本案所涉的時空情境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從法條文義或者前開條文的立法理由,該條文所規定之「哄抬價格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應係不同之行為態樣。

2.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欄認定事實為:被告魏家蓁與翁明輝基於哄抬物價之犯意聯絡,由翁明輝刊登「口罩現貨!零售一片14元,大量12元」之訊息販售醫療口罩,被告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每片成本最多5元之醫療口罩提供翁明輝販售,以謀求哄抬價格後之利益等情。

即僅有「哄抬價格之行為」,並沒有「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

惟於論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

判決「主文」欄則諭知被告「共同犯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即認被告犯同條項前、後段之共同犯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其「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諭知之罪名,顯與「犯罪事實」欄之認定不符,自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非以案發當時流通市場口罩實際販售價格與被告販售價格為比較,而係以被告取得口罩成本與販售價格比較後,認為被告係以市價2至3倍價格販售口罩,容有論理不當之疏誤云云,然被告透過網路,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價格,販售一般醫用口罩,即係「哄抬價格」:1.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天災、戰爭、重大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確保社會安定。

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

2.政府自109年2月6日起實施「口罩實名制」,每片口罩價格為5元,即為流通市場口罩實際販售價格,本案被告與翁明輝刊登「口罩現貨!零售一片14元,大量一片12元」之訊息販售一般醫用口罩,並於109年4月5日、4月21日,販售一般醫用口罩1片12元之價格,比政府所採口罩實名制方式每片口罩價格為5元高出甚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購得之口罩成本每片低於5元等語(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所販賣之價格高出5元之市價甚多。

本案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以「零售一片14元,大量一片12元」出售一般醫用口罩,其售價為「口罩實名制」一片5元之售價2至3倍,被告以一片12至14元出售一般醫用口罩並非反應成本,而係欲利用國家、人民遭受疫情危害之期間,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合理之利潤。

3.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係以市價2至3倍價格販售口罩有論理不當疏誤,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魏家蓁罪刑部分撤銷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近期全體國人、新聞媒體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該疾病之擴散造成我國民眾對於藥品或防疫物資之需求量大增,竟趁此危難時刻,將已公告為防疫物資之一般醫用口罩以高於「口罩實名制」每片口罩5元2至3倍之價格販賣,哄抬價格,顯係利慾薰心,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利,影響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犯罪期間、販售之數量、價格、獲利,被告負責出貨,由被告之子翁明輝負責網路刊登販售口罩訊息之分工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患有叢發性頭痛、心臟二肩瓣脫垂、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人已過世,餘3名子女中僅1人在工作,1人服刑中,1人就學中),曾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魏家蓁係就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魏家蓁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案之口罩5671片,係被告2人本案囤積販售之防疫物資,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又被告翁明輝供認其係持其母親即被告魏家蓁所有並交付其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以連接網路方式,刊登販售本案醫療口罩之訊息等情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足認係被告魏家蓁所有且供共犯即被告翁明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考量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四)至於翁明輝於109年4月5日以每片12元之價格販賣一般醫用口罩200片之犯罪所得2400元部分,係屬翁明輝之犯罪所得,並已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案,此部分不在被告魏家蓁上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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