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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趙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追加該案之理賠金新臺幣10萬元,共計新臺幣60萬元正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諭知「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在案,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乃於110年1月23日始向本院追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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