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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號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茂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俊義之聲請意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並坦認一切錯誤,經通緝到案,深感懊悔,因家中僅剩2位至親即父親及兒子,父親已高齡78歲且年邁多病、兒子7歲無人照料,被告先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亦有正當工作,現因罹患惡疾,心臟2次開刀,剛作完心臟手術,就在奇美醫院被拘提到案,唯恐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希望交保,以便返家安排一切事宜,被告亦願配合所有約束之方式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父親李茂雄之聲請意旨:被告因心臟瓣膜病情,導致呼吸困難、心悸、胸痛、腳部浮腫瘀斑等症狀,曾進奇美醫院急診室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被告身體狀況一直不佳,且被告在看守所內又開始有胸悶、呼吸不順暢之情況,腳部又出現嚴重浮腫,此種狀況應有立即保外就醫回診治療之必要,否則顯難痊癒,甚至可能導致生命危險等語,並檢附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表示居住在廟宇中,且本案經通緝到案,除本案外尚有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送驗尿液及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遭緝獲之前是在高雄旗山之廟宇靜養,因心臟疾病經寺廟人員送回住處等情,可見被告並無固定居住在戶籍地,並參酌被告除於本案之通緝外,其先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案件,亦係經通緝到案始入勒戒所,而在本案緝獲前,被告亦經本院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並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而本案前於109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以達羈押保全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已自白認罪,坦承所犯一切錯誤,經通緝歸案已深感懊悔,因家中僅剩2位至親即父親及兒子,父親已高齡78歲且年邁多病、兒子7歲無人照料,被告先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亦有正當工作,剛作完心臟手術,就在奇美醫院被拘提到案,唯恐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希望交保,以便返家安排一切事宜,被告亦願配合所有約束之方式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及聲請人李茂雄所陳:被告因罹患惡疾,心臟2次開刀,因心臟瓣膜病情,導致呼吸困難、心悸、胸痛、腳部浮腫瘀斑等症狀,曾進奇美醫院急診室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被告身體狀況一直不佳,且被告在看守所內又開始有胸悶、呼吸不順暢之情況,腳部又出現嚴重浮腫,此種狀況應有立即保外就醫回診治療之必要,否則顯難痊癒,甚至可能導致生命危險等語,而依聲請人李茂雄檢附之被告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固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住院,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外科,並分別於109年9月22日、23日、同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治療,然經本院電詢臺南看守所衛生科關於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如何?有無胸悶、呼吸不順暢、腳部嚴重浮腫等情形?有無採取適當必要之醫療措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保外就醫之必要等節,該所回覆:當初被告入所的時候,有攜帶奇美醫院的藥物入監,且所內星期一至五均有奇美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的醫生輪流看診,依據紀錄,於109年12月10日奇美醫院醫生來看診,被告有前往就診,是針對心臟方面,另於110年1月7日因為感冒而看診,所內會按照醫生的醫囑讓被告照三餐服藥,如身體狀況無法在所內治療,醫生會開外醫單,但目前醫生並沒有開立外醫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19頁),是被告在看守所內仍可定期就心臟方面之身體狀況就診,並按時服藥,如有須前往醫院治療之情形,醫生亦會開立外醫單,然目前並無此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
惟倘被告嗣後經醫師確診符合法定要件,自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聲請人李茂雄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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