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06,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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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承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承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承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犯行時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蘇承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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