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23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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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簡宏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十一所示之物發還張簡宏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0年度保管字第116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其中編號1、3、7、8、9、11號扣押物品均非公訴人於起訴書引為出證之證據,卻為被告事務所營運所必須事物;

且編號7、8均非被告製作、所有,而係被告事務所助理蔡家溱所製作並所有之事務所收支帳務及其個人購置之電腦。

懇請法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無甚關聯,亦非起訴書出證之證據,編號7、8扣押物品更非為被告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宏斌因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依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9至10、11至12、57頁)。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掃描備份;

另附表編號8、11所示之電腦設備,則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存檔備份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9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復為被告或案外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或處理其他訴訟案件所需之物品,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3、7、9所示物品,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惟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認上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請求一併發還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順綠能公司案件卷10本 1.同110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1-10 2.被告聲請發還 3.准予發還 卷宗名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53至172頁): 1-1-1鈞浩法律事務所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卷宗1本 1-1-2鈞浩法律事務所詐欺等卷宗1本 1-1-3鈞浩法律事務所假處分抗告卷宗1本 1-1-4鈞浩法律事務所假處分卷宗1本 1-1-5楊權律師事務所民事假處分卷宗1本 1-1-6聯正律師事務所強制執行卷宗1本 1-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卷單(調卷案號:106年司執全字27號)1本 1-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卷單(調卷案號:107年司執全字109號)1本 1-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遷讓房屋等㈡卷宗(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7805號)1本 1-1-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遷讓房屋等㈠卷宗(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7805號)1本 2 電子產品(張簡宏斌IPHONE手機)1支 3 電子產品(張簡宏斌隨身碟)1個 1.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被告聲請發還 3.聲請駁回 其中「元創綠能」、「金順相關案件」等檔案名稱,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 4 電子產品(張簡宏斌電腦備份光碟)1片 5 電子產品(張簡宏斌電腦gmail資料備份光碟)1片 6 其他一般物品(金順公司大小章印文)1頁 7 電子產品(鈞浩公司帳明細光碟)1片 1.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被告聲請發還 3.聲請駁回 該光碟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鈞浩法律事務所之電腦設備中拷貝,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 8 電腦設備(ASUS筆電)1台(及充電線) 1.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被告聲請發還 3.准予發還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存檔備份 9 其他一般物品(張簡宏斌大里郵局存摺)1本 1.同110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被告聲請發還 3.聲請駁回 此存摺已作廢,且係108年8月7日至109年6月15日即案發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並有來自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 10 電子產品(IPHONE)1支(及充電線) 11 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及充電線) 1.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被告聲請發還 3.准予發還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存檔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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