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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2罪係於該最早判決確定日(亦即109年3月1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仍應就附表所示2罪行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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