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49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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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明異議人 陳仕德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244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三、經查:1.本件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440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嗣經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犯酒駕罪,且為5年內第3次犯該罪。

第1次(102年)經易科執畢,第2次易服社勞執畢,第3次入監執畢;

2.故易科及易服均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及易服社勞」、「1.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犯酒駕罪,第1次刑3月,於103年9月30日易科執畢,第2次刑4月,於107年2月6日易服社勞之履行完成,第3次刑6月,於108年3月29日出獄執行完畢;

2.本次為5年內第3次犯酒駕罪,經初核認定易科及易服均難收矯正之效而核定不准,故仍以不准為宜」為由,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執字第2440號卷宗之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1份查明可稽。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五、本件之判斷如下:1.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①前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與龍國街口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含得易科罰金)確定;

②又於105年12月10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③再於107年4月2日傍晚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350巷口前與他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④異議人就本件係於109年9月3日下午16時50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含易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字第2440號卷核閱屬實。

2.則異議人自102年起,業已累計4次(有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之情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數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毫克、0.54毫克、1.17毫克及0.51毫克」,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前開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3.再則,本件異議人復「於110年8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半後,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65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路口前時遇警攔檢,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

六、綜上,異議人最近4次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件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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