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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智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智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智贏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109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31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3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3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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