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59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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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0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9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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