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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雅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594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蔣雅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
復考量附表2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毒品在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成癮性,刑度上應予適度之縮減,避免施用毒品此類未直接危害社會及他人之犯罪其刑罰過於苛酷等一切情狀,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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