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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麗娟
受 刑 人 曾柏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110年度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麗娟因受刑人曾柏元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
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亦即,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曾柏元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莊麗娟於民國109年5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375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住、居所2址,嗣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依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等各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相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然由卷附資料以觀,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並未確實依法定程序執行拘提,確認受刑人之所在,以明受刑人有否逃匿之情,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又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而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亦即,在本案仍應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尚難逕以被告業經另案通緝,而率斷其於本案執行案件亦有逃亡或藏匿而拒不到案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於本案業已逃匿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踐行拘提程序,自難僅憑受刑人經傳喚無著而遽認其於本案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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