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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潘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昭欣在其姊夫開設之農藥行工作,與姊姊、姊夫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0,有固定之住居所及穩定工作,且家中尚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證人已取證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案,被告對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無逃避審判之情,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將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若認單以限制住居難以確保被告逃亡風險之控制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羈押之。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始歸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始歸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8年4月15日假釋出獄,隨即涉嫌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本院審酌被告有販入毒品的管道,堪認其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在現實環境未改變之情況下,仍可能有再為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虞。
考量本案目前僅完成準備程序,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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