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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沈子輝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字第1348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沈子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裁定,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並非本院之裁定,先為敘明:1.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附表1編號1案件),復因犯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附表1編號2案件);
又因犯交通一般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附表1編號3案件)。
2.上開3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該「110年度聲字第6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本院裁定,本件聲明異議人誤認該裁定係本院裁定,容有誤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上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依上述說明,此時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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