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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唐龍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唐育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龍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龍傑因被告唐育志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工字第27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唐育志前因犯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唐龍傑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999號指揮執行。
惟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被告住所轄區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9月22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均未到案;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故無法代為執行。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0年9月16日通知具保人於文到後10日內帶同被告至臺南地檢署或嘉義地檢署執行,被告及具保人均仍未到場;
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臺南地檢署110年7月29日囑託執行函、臺南地檢署110年9月16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110年9月27日回函(無法代為執行)、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9月6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10年9月9日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資料,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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