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2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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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子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修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屬得抗告之案件,受刑人如不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對於本院所定執行刑之意見。

考量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以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為無須在本件定執行刑程序中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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