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2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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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仲德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述聲請狀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曲仲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5日 109年9月6日 109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214、14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203號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10年2月19日 110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字第 3387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43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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