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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娉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娉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娉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娉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2年、2年、2年、2年、2年、2年),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固已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足供查考。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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