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3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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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豐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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