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