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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潘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欣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號之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昭欣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已遭扣案,已無與毒品上游聯繫方式,應無反覆再犯之虞。
被告在其姊夫開設之農藥行工作,與姊姊、姊夫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0住處兩年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穩定工作,且家中尚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證人已取證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案,被告對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無逃避審判之情,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始歸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
並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院認為保證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0。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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