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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宇傑
受 刑 人 黃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宇傑因被告黃昱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昱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鄭宇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文及函附拘票、報告書影本及拘提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鄭宇傑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於110年8月16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紙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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