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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張文峯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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