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7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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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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