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劉彥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32號起訴案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即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且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劉彥宏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3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現於法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未經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尚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上揭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32號過失傷害予以起訴,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其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