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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勝吉前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另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2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6年10月2日,並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863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
然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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