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946,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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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抗告期間,從5日修正為10日,並於同年6月21日施行。

同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明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受刑人,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5日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兆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2月27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在法務部○○○○○○○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5日抗告期間,已如前述。

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10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之翌(2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月2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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