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205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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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明異議人

受保安處分人 賴界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107執保232字第11090651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保安處分人甲○○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聲明異議人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嗣於110年10月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10年10月22日以南檢文子107執保232字第1109065151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㈡緣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本件檢察官雖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為據,認定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而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惟聲明異議人自107年接受強制治療起,積極配合相關治療課程,並無任何排斥、抗拒之處,且真心悔改所犯過錯,再犯可能性輕微,而上開會議紀錄並無具體事證、標準來說明為何認定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相當於可無任何標準下無限期延長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聲明異議人實感不服。

㈢又聲明異議人自107年間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逾3年,接受強制治療之處所均是在法務部○○○○○○○內附設之培德醫院,並非一般醫療院所,行動毫無自由,猶如仍是一般刑罰受刑人之地位,實悖離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

再者,檢察官以前開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乃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實施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

而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

且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

經評估仍存有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如持續接受強制治療,社會大眾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脅。

而性犯罪行為成因多元,高度取決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難以脫離行為人個別脈絡而抽象歸納、提列共通性之性犯罪原因。

因此,欲防範性犯罪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為性犯罪之行為,而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即須針對其個人具體情狀施以強制治療,並應依其具體性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使其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而就此所需治療期程,理應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

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一、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月2日確定,入監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經多次治療後,經法務部○○○○○○○評估後,以聲明異議人多次觸犯性侵害罪,犯案歷程固著,對性的衝動控制力不足,自我管理能力薄弱,加上居無定所,沒有好的監督者,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風險高,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以107年執保子字第23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執行起算日期為107年12月3日,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聲明異議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該院治療評估小組會議108年第8次、109年第8次會議決議,均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檢察官據此兩度通知聲明異議人繼續接受治療;

至110年8月27日,該院治療評估小組再次開會討論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結果,經參加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委員十人投票,一致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檢察官據此評估結果,於110年10月22日函知聲明異議人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232號案卷查明屬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歷次函文檢送之相關鑑定評估資料、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後,於治療期間經鑑定、評估均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情,首堪認定。

二、雖聲明異議人以其自107年接受強制治療起,積極配合相關治療課程,並無任何排斥、抗拒之處,且真心悔改所犯過錯,再犯可能性輕微,謂上開會議紀錄並無具體事證、標準來說明為何認定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相當於無任何標準下無限期延長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云云。

然依培德醫院檢附之相關資料,聲明異議人經強制治療結果,雖已略有進步,然仍在游移過渡階段尚未穩定,並有部分矛盾資訊需再作釐清(見培德醫院110年9月2日函文檢附之「附錄:犯罪發展歷程」),顯見該院對聲明異議人之治療,在聲明異議人之積極配合下,已可見相當之成效,然為確保並進一步提高治療結果,降低再犯之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因而於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中,由十位委員一致達成應持續接受治療之結論,則檢察官據此函知聲明異議人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無違誤之處。

三、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自107年間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逾3年,接受強制治療之處所均為培德醫院,並非一般醫療院所,行動毫無自由,猶如仍是一般刑罰受刑人之地位,實悖離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云云。

然刑法第91條之1所指實施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之規定,乃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又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分類為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之公立醫院,而該公立醫院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本件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該醫院雖隸屬法務部○○○○○○○,惟就其組織架構而言,該醫院仍為公立機關附設醫院,且自91年4月1日起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營迄今,顯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之治療,與監獄有別,而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

況,於強制治療過程,本即得以強制之手段限制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聲明異議人僅以該院係附設於法務部○○○○○○○,且於強制治療過程中伴隨限制聲明異議人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即謂強制治療過程與在監執行無殊,顯有誤解,不能據此指檢察官通知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有何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以前開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云云。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係著重於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所稱「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參照解釋理由六之說明,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受理檢察官強制治療或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

至檢察官依據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通知受保安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則不在其中。

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受保安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即應按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治療期間繼續進行,並非因檢察官通知受保安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而延長。

就此而言,檢察官通知受保安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僅屬「事實通知」,並無任何法效意思,亦不生延長治療期間之效果,本無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視之;

僅因「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為維護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權益,乃寬認受保安處分人得就此聲明異議,惟仍不應改變檢察官通知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函文並非「執行指揮」之本質。

則檢察官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既未對其當前之身分或權利義務做出任何更動,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或法院陳述意見,亦無從變更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所為關於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果,自無從將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所指「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等同視之,而認檢察官或法院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指稱檢察官通知其繼續強制治療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云云,應屬誤解,不能據此認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之鑑定、評估結果,通知聲明異議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開通知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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