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2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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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坦承所犯一切錯誤,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亡行為,經通緝歸案已深感懊悔,因家中父親已年邁78歲,並無自立能力,而兒子才7歲,被告先前是家中之經濟支柱,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能返家陪伴家人,被告願以能力所及提出保證金,並願意每週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被告日後必定好好配合案件審判進度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表示居住在廟宇中,且本案經通緝到案,除本案外尚有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送驗尿液及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遭緝獲之前是在高雄旗山之廟宇靜養,因心臟疾病經寺廟人員送回住處等情,可見被告並無固定居住在戶籍地,並參酌被告除於本案之通緝外,其先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案件,亦係經通緝到案始入勒戒所,而在本案緝獲前,被告亦經本院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並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而本案前於109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以達羈押保全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被告上開所陳其已自白認罪,坦承所犯一切錯誤,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亡行為,經通緝歸案已深感懊悔,且家中父親已年邁78歲、兒子才7歲,被告先前是家中之經濟支柱,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能返家陪伴家人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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