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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彰前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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