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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引用受刑人陳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慶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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