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7,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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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聰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8/12/3」,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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