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7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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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建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子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智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子泳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判決確定,茲因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顯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109年度刑保工字第8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李子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李建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民國109年7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8279號指揮執行;

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告知被告、具保人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後(均於109年11月10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拘提,仍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上述判決、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

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考前述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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