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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朱志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南檢文己一0八執沒一一七一字第一0九九0八六七三九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受刑人朱志宗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之執行指揮撤銷;
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異議人)朱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後,依該判決第3頁記載異議人所竊取財物,及第6頁「證據方法、待證事實」欄記載異議人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害人陳建志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且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告訴人陳述難免誇大,難道被害人陳述失竊財物為150萬元,異議人也要被追繳150萬元?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中並未記載異議人犯罪所得為多少及追徵價額為多少,但檢察官卻發函要抵償犯罪所得15萬2000元,與異議人所述犯罪所得2000餘元相差甚大。
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執沒1171字第1099086739號執行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判決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追徵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
經書記官詢問被害人陳建志、李至庭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分別為15萬元、2000元。
經查:㈠上開108年度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判主文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有卷附上開簡易判決可憑。
異議人雖認依該判決第6頁「證據方法、待證事實」欄記載異議人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害人陳建志背包(內)現金2000元。
然該部分僅上開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待證事實之敘述,並非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而非依據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關於待證事實之敘述。
至於原判決第3頁記載異議人所竊取財物,亦非僅係害人陳建志背包(內)現金2000元,而係包括原判決第4頁(即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物。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物,並無不當。
㈡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追徵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
至於犯罪所得之價額之認定,係由書記官詢問被害人陳建志、李至庭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分別為15萬元、2000元,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可參。
其後,檢察官即以109年12月31日南檢文己108執沒1171字第109908673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2000元,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南檢文己108執沒1171字第1099086739號函可憑。
然而,上開犯罪所得價額之估算,僅係單方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且詢問時亦僅係由被害人就全部失竊物品概括陳述總金額。
按物品價格之計算必需先確定其種類、單價始能得出其價格,而全部物品價格之合計,始為全部物品之總價格。
關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雖不需至完全精確之程度,但仍應循物品價格之計算之原則,否則所計算之價格即無法被檢驗或審查。
從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異議人犯罪所得時,僅單方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且詢問時亦僅係由被害人就全部失竊物品概括陳述總金額作為追徵價額之依據,使追徵之價額無法被檢驗或審查,即以109年12月31日南檢文己108執沒1171字第109908673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2000元,其執行之指揮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108年度簡字第793號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所有之物部分 1. 手機1支 2.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若有不同貨幣則特別標示》1,400元) 3. 薪水袋1個(內有現金2萬元) 4. 行動電源1個 5. 水晶項鍊3條 6. 手鍊1條 7. 華南銀行存摺1本(摺頁內夾有現金1,000元) 8. 印章1個 9. 紅包袋1個(內有日幣5,000元及泰幣若干)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至庭所有之物部分 1. 鑰匙1副 2. 太陽眼鏡1副 3. 現金1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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