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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朝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受刑人施朝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所附一覽表除編號3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編號6「宣告刑」欄之內容、第2頁「犯罪日期」欄之名稱均有誤載外,其餘均同本裁定附表所載,上開誤載之處則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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