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判,56,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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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進興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妹,母親為李曾秀霞,被告為李曾秀霞之監護人,負責保管李曾秀霞之財產。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被告照顧李曾秀霞之期間,每月侵占李曾秀霞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共計243萬7120元(計算式:23800元×102個月+23800元÷30×12日),及告訴人贈與李曾秀霞之金飾共36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偵字第112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8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214號偵查卷及110年度聲議字第70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妹,母親為李曾秀霞,被告為李曾秀霞之監護人,負責保管李曾秀霞之財產。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被告照顧李曾秀霞之期間,每月侵占李曾秀霞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共計243萬7120元(計算式:23800元×102個月+23800元÷30×12日)。

告訴人甲○○曾於109年7月13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001425存證信函通知乙○○報告其所保管母親之財物給各繼承人知悉,並請乙○○召集各繼承人協商分割財產會議以分配母親之遺產,並請乙○○五日內召集公同共有人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惟被告迄今未召開公同共有人會議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亦不回覆相關存證信函並說明其保管母親遺產之情形,顯有侵占犯意等語。

惟查。

㈠原偵查檢察官以:李曾秀霞為被告、告訴人之母,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選定為李曾秀霞之監護人,嗣李曾秀霞於109年6月12日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李曾秀霞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

就財產243萬7120元部分,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固指訴:上開金額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案件中,被告所主張之報酬金額,且已為被告於照顧李曾秀霞之期間按月侵占等語,然於110年5月3日偵查中又供稱:被告還沒有取得上開監護報酬,因為我還在抗告中等語,復於同次庭期稱:被告已在照顧過程中拿走了等語,被告是否有侵占上開金額,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且觀上開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案件中被告之聲請狀及裁定,並未提及被告是否已收取上開報酬,有家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告訴人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所侵占之財產是從何而來,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⑴原檢察官依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於何時及有無侵占李曾秀霞生前之何項財產或去世後之何項遺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並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選定被告為李曾秀霞監護人之裁定書、證明李曾秀霞於109年6月12日已死亡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酌定應給付被告擔任監護人報酬事件民事裁定及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其已收取上開報酬等情,認本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

⑵聲請人前於108年間曾因其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出賣處分李曾秀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持分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案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另再於109年間以被告於李曾秀霞去世後侵占李曾秀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之金錢共9萬1,402元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00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本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從上述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情節,以及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各該案中均否認犯罪之辯解觀之,聲請人均係以被告有擅自處分李曾秀霞所有之不動產或侵占李曾秀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存款為特定告訴事實之範圍,此適足證明聲請人對於李曾秀霞名下有何不動產及在何金融機構有何存款帳戶之事實,應已知悉。

況聲請人為李曾秀霞之子,於李曾秀霞去世後,亦得向國稅局查詢李曾秀霞之遺產明細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網路查詢下載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再者,依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李曾秀霞存款遺產之上述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17號案中之證人即被告弟弟李明山於該案中證稱:之前媽媽(指李曾秀霞)有請外勞在照顧,被告(指本件被告)都會去協助幫忙,媽媽的生活費用是先用被告的錢,然後有向法院聲請拍賣媽媽名下之土地,用來支付媽媽的生活費及醫藥費,我對於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沒有意見,且被告做了媽媽10幾年的監護人,我對於被告拿監護報酬沒有意見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妹李碧玉證稱:因為媽媽沒有錢可以用,所以之前才會賣媽媽名下的土地,其他兄弟都沒有人要拿錢出來,被告每個星期會有4、5天從臺南來高雄照顧媽媽,我對於被告提出的費用明細沒有意見,這都是媽媽要花的錢,且被告照顧媽媽10幾年,媽媽剩餘的錢就當作給被告的車馬費等語,被告則於該案中辯稱:媽媽帳戶內的錢都用來支付媽媽的生活費、醫藥費、外勞費用及其他雜費,剩下的9萬1,402元,是我的監護報酬,這部分我已經有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

經核上述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李明山及李碧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酌定應給付被告擔任監護人報酬之裁定在卷可稽,亦經原檢察官調閱相關卷證後影印附卷。

從上述先前聲請人先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已足認李曾秀霞生前之財產及去世時之遺產應已所剩無幾,且亦應為聲請人可得知悉,並可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處分及侵占李曾秀霞財產或遺產之情事,確均向持否認犯罪辯解之事實。

原檢察官衡酌上情,認依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及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李曾秀霞之何項具體存在之財產,因而認無再傳喚被告到場之必要,並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不足,難認無所憑據。

再議意旨認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場訊問以查明被告是否承認有侵占或使用其管有李曾秀霞之財產,以及未向國稅局或銀行調查李曾秀霞之財產項目,進而指摘原檢察官偵查不備,尚難認為有理由。

⑶被告自100年間經法院裁定選定為李曾秀霞之監護人起,迄109年6月12日李曾秀霞去世之期間,確均由被告長期照顧李曾秀霞,期間曾因財源匱乏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准許出賣處分李曾秀霞所有之不動產,更經常由被告代墊因照顧所需之相關費用,被告為照顧李曾秀霞而長期付出金錢及勞務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選定監護人裁定書及同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許可處分李曾秀霞不動產裁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李明山與李碧玉上述之證述筆錄附卷可憑。

又被告確有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擔任監護人之報酬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案酌定應給付全部報酬為103萬4,000元之裁定,以及該裁定因聲請人提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事實,復經原檢察官調卷查明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稽。

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向民事法院調取相關選定監護人之卷證予以調查,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情,尚非可採。

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所示,應足證明被告於生前以監護人之身分,使用李曾秀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而支付照顧李曾秀霞有關所需之費用,及於法院酌定監護人報酬聲請案件之裁定確定前,暫未與聲請人討論或分配李曾秀霞帳戶內剩餘金錢等情事,均應認其於主觀上非出於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持法律見解,自無從逕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因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乙案,原偵查檢察官是認為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所侵占之財產是從何而來,因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更進一步以被告縱使有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酌定應給付被告擔任監護人報酬事件中主張每月監護報酬23,800元,然從該案之民事裁定及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其已收取上開報酬,又從聲請人針對被告擔任李曾秀霞監護人以及嗣後處分李曾秀霞土地及李曾秀霞死亡後帳戶內餘額提出告訴等情,認為聲請人對於李曾秀霞的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認為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尚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是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偵查檢察官以及為駁回再議處分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已詳為調查及說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被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中主張每月監護報酬23,800元,擔任監護人期間為102個月,合計被告侵占243萬7120元(計算式:23800元×102個月+23800元÷30×12日)為其主要認定論據。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除聲情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經查:⑴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其母親李曾秀霞的財產共計243萬7120元,則首先必須李曾秀霞有上開243萬7120元的財產,由被告乙○○持有,乙○○變易持有為所有,始足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詢問聲請人,李曾秀霞如何有200多萬元可以讓被告侵占?聲請人稱是父親留下的現金。

另詢問聲請人:「(法官問:你母親生活費如何來的?」我父親的財產」、「(問:你父親留多少財產下來?)240多萬」、「(問:有何證據證明你父親留下200多萬元的錢?)郵局、農會的錢,我告她侵占的時候有提出」等語。

經本院核對李曾秀霞帳戶內的交易明細,帳戶內存款大約在15-18萬元不等,存款最高額到46萬元,並沒有聲請人所稱的200多萬元。

是以,聲請人所稱,其父親遺留給母親的財產中有200多萬元,遭被告侵占乙節,並非事實。

⑵又聲請人及被告的母親李曾秀霞共育有6名子女,李曾秀霞長年由被告照顧,李曾秀霞其餘子女並沒有拿錢出來支付照顧李曾秀霞所需之生活費以及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均由李曾秀霞的帳戶內存款以及農保給付支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被告擔任李曾秀的監護人,107年間因財源匱乏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准許出賣處分李曾秀霞所有之不動產,以處分所得款項做為支付照顧李曾秀霞所需之生活費以及醫療費用。

聲請人並沒有拿錢出來照顧李曾秀霞,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證人即被告弟弟李明山於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李曾秀霞存款遺產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17號)證稱:之前媽媽(指李曾秀霞)有請外勞在照顧,被告(指本件被告)都會去協助幫忙,媽媽的生活費用是先用被告的錢,然後有向法院聲請拍賣媽媽名下之土地,用來支付媽媽的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妹李碧玉證稱:因為媽媽沒有錢可以用,所以之前才會賣媽媽名下的土地,其他兄弟都沒有人要拿錢出來等語。

由此可見,李曾秀霞生活所需以及醫療費用,都是由李曾秀霞的帳戶內存款支應,後來因為不足支應,才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賣李曾秀霞所有之土地以為支應。

是以,縱使李曾秀霞原先帳戶內有存款,也因為用來支應李曾秀霞的生活費用以及醫療費用,而使用殆盡。

⑶如上所述,被告的兄弟姊妹,或許是因為個人經濟狀況,無力支應李曾秀霞的生活費用以及醫療費用,但是照顧李曾秀霞需要生活費、醫療費,甚至外籍看護工的費用,在在都需要錢。

聲請人不僅沒有支付母親的生活費以及醫療費,甚至喪葬費用也沒有分攤,僅空言母親帳戶內的錢足以支應,然李曾秀霞除農保給付外,別無其他收入,帳戶內存款餘額並不多,坐吃山空,其帳戶內之存款終有用罄的一日,此何以民事法院會裁定准許身為監護人的被告出賣處分李曾秀霞所有之不動產。

㈢聲請人在母親李曾秀霞生前不負照顧的責任,卻在母親死後,徒以被告曾在聲請酌定監護報酬案件中,主張每月監護報酬23,800元,擔任監護人期間為102個月,也不管被告是否確實取得上開監護報酬,即據此推論被告侵占李曾秀霞243萬7120元,更遑論上開每月監護報酬23,800元只是被告聲請裁定之數額,實際上法院裁定准許全部的監護報酬為1,034,000元,並非聲請人所稱之243萬7120元。

且依被告所稱,李曾秀霞的存款以及後來處分變賣土地所得款項,全部作為李曾秀霞生前的生活費、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李曾秀霞死後喪葬費,剩餘款加上喪禮白包的錢合計91,402元才是被告收取的監護報酬。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罪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

是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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