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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京紘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邱泓凱
指定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京紘、邱泓凱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向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以約束被告行動,並配合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達到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故是否變更、撤銷該定期報到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限制住居,並命其等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向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已如期出庭應訊,且其等部分均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之擔保下,應無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認已無繼續命其等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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