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012,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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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勞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日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經郵寄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勞日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取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1月19日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前往轄區派出所收受該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原於110年12月19日星期日屆滿,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屆滿)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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