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2號、110年度偵字第1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滿20歲)與少年邱○廷(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邱○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平台「TikTok」(抖音),以暱稱「營」散布第三級毒品之交易訊息,嗣由偵查犯罪而無購買真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林宛秋於110年3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以暱稱「Xuan」佯裝購毒者,透過「TikTok」互加好友聯繫,復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代價,向邱○廷約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30包。
邱○廷向乙○○告知上情,由乙○○向他人調取毒品果汁包30包,再將售出之利潤朋分。
乙○○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管道取得純質總淨重已逾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30包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當場交付予邱○廷。
邱○廷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警員林宛秋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新興國小門口,待警員林宛秋交付購毒價金1萬4,000元予邱○廷,邱○廷遂交付前揭毒品果汁包,並在其找錢之際,林宛秋遂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邱○廷,此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後因自邱○廷扣案行動電話查得其與乙○○通訊紀錄,並於110年8月11日14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由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廷所證證述相符(他卷第55至58頁),並有證人邱○廷與員警之對話紀錄、證人邱○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3至113、115至141頁)。
又證人邱○廷在11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果汁包30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且純質淨重達7.87公克乙節,有該局11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5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9頁),並有被告和證人邱○廷關於本毒品交易對話使用之手機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扣案毒品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當下應該是想說一包成本280元,如果只賣300元,等於一包才賺20元,所以才會回答這麼便宜」等語(偵卷第165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134、14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7.8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標準,該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少年邱○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經由共犯邱○廷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予以遞減。
㈡至被告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厲冠鋐」,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被告後,檢視其扣案手機並還原其所述和「厲冠鋐」聯繫使用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未發現有與該上手相關對話資訊,因未有相關事證供員警聲請搜索票,員警僅能以刑事案件通知書於111年2月12日通知厲冠鋐到案說明,其亦未到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有上開分局110年12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28537號函文、111年1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22541號函文、同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8444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77、98頁),是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可供偵查機關追查該名上手,因而未查獲厲冠鋐提供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事由。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足使施用者導致身心不良影響或傷害,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然為圖己利販賣毒品,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
惟兼衡其素行狀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欲販售之對象僅1 人、數量達30包、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入市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考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現年紀尚輕,於高職夜間部就學中,於日間有正當工作謀生,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在學證明可按(本院卷第69頁),如讓其至監獄接受矯正,與社會及家庭脫離,不利其前途,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其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30包,雖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扣案於共犯少年邱○廷案件,爰不在於本案予以沒收以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另本件原約定之毒品價金,因員警於表明身分後隨即在現場如數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他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並未就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